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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跨境贸易区块链项目低调上线

继央行启动的大湾区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上线后,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贸易区块链服务平台项目也在近期低调上线试点。这是迄今国内金融领域影响范围最大的两个区块链项目。

 

上月末,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发起方,创新应用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下称中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的络谱区块链登记开放平台技术,建设了跨境贸易服务平台。该项目主要利用区块链可信的技术特点,旨在解决中小企业跨境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全面推动跨境贸易金融业务发展。

 

据记者了解,在传统进出口贸易融资中,往往存在两大问题:对于贸易真实性的认定和是否重复融资的认定。一方面,由于各金融机构都是独自展开业务,贸易项下涉及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其交易链条长,涉及范围广,现有处理过程中主要依赖线下纸质单据的运转,且人工干预过多,运转效率较低,操作风险较高。另一方面,由于各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共享、不对称,导致重复融资的发生。

 

这导致了在跨境业务贸易融资中普遍存在着核验成本高、融资信息不完整、重复融资、监管难度大的问题,从而最终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外汇局平台以“出口应收账款融资(发货后)”作为业务场景,通过区块链的数据不可篡改特性,从企业提交融资申请、融资受理、融资审核、放款登记到还款登记,整个业务流程在该平台上进行管理。并将出口贸易融资中的核心单据“出口报关单”通过区块链系统进行查验,验证该单据的真实性,自动计算对应报关单的可融资余额,防止重复融资和超额融资。

 

同时,该项目为监管方提供了更加便利、全面的管理支撑,是监管科技领域的一次创新尝试。

 

平台首创的三方隐私保护密码学方案,使得业务参与方信息和业务内容信息仅在对手方和监管方可见,而利用区块链共享机制实现的穿透式、实时的监管方式,还具备信息实时同步,交易方无需主动上报的特色。此外,区块链还可容纳多家监管单位协同管理,这里的监管方除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未来还可有海关、税务、工商等单位加入。

 

记者从相关部门获悉,此次外汇局跨境贸易项目选取三省两市作为试点,分别是江苏、浙江和福建三个外贸大省,以及上海和重庆两直辖市。

 

此次试点将运行半年,未来有望向全国推广,同时也有望添加更多业务场景。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浙商银行、南京银行、杭州银行、江苏银行等14家银行参与其中。

 

此项目技术承接方为央行直属企业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旗下的中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之前,该研究院也承接过央行数字票据等多个重点项目。

 

中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院长张一锋表示,通过金融科技创新来推动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解决,是区块链技术应用落地并与实体经济结合的重要方向。坚持开放许可链技术路径,是中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近年来所推进的络谱区块链登记开放平台的重要特色。

 

多家银行人士表示,试点期间区块链平台所提供的报关单校验功能,极大提升了报关单真实性审核效率,通过平台办理耗时不超过10分钟,有效提高银行融资审核效率。


(来源:中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


2019-04-25
中国3月份金融市场活跃度上升


中国人民银行4月16日发布3月份金融市场运行情况


 数据显示,3月份,银行间货币市场成交共计84.6万亿元,同比增长13.95%,环比增长33.93%。其中,质押式回购成交68.8万亿元,同比增长12.33%,环比增长34.30%;同业拆借成交15.1万亿元,同比增长31.42%,环比增长31.82%。

 债券市场发行方面,3月份,债券市场共发行各类债券4.5万亿元。其中,国债发行15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6245.1亿元,金融债券发行8040.1亿元,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9616.6亿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1121.9亿元,同业存单发行1.9万亿元。债券市场运行方面,3月份,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成交17.6万亿元,日均成交8380.4亿元,同比增长86.87%,环比增长31.30%。交易所债券市场现券成交7418.5亿元,日均成交353.3亿元,同比增长32.32%,环比增长12.59%。

 3月末,银行间债券总指数为191.32点,较上月末上涨0.53点。股票市场运行方面,3月末,上证综指收于3090.76点,较上月末上涨149.80点,涨幅为5.09%;深证成指收于9906.86点,较上月末上涨874.94点,涨幅为9.69%。

 3月份,沪市日均交易量为3962亿元,环比增长54.08%,深市日均交易量为4911亿元,环比增长46.23%。从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到货币市场的成交量的上升,表明3月份金融市场的活跃度显著提高,反映了投资者信心随着经济态势的逐步改善而不断提升。


       (来源:安邦资讯)


2019-04-17
人民银行召开2019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2019年3月29日,人民银行召开2019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全面总结了2018年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深入分析了当前面临的困难与挑战,并就下一阶段重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范一飞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认为,2018年人民银行支付结算条线在人民银行党委的正确领导下,与各市场主体协同共进,不断强化党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坚守底线思维,践行为民理念,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支付市场发展更加规范有序,银行账户管理改革加快推进,支付服务民生改善更加坚实有力,社会资金清算更加安全高效,支付领域双向开放取得突破。

会议指出,当前支付产业正在经历重大变革,支付结算工作面临许多困难与挑战。监管制度不够完善,顶层设计尚需优化;非银行支付机构可持续经营能力有待提升,银行机构支付创新能力有待提高,清算机构业务边界有待厘清;消费者保护有待加强,服务民生改善和实体经济发展的力度有待加大;构建支付产业全面开放格局依然任重道远。

会议要求,2019年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要紧扣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八字方针”,坚守“支付为民”理念,深化支付领域改革开放,加快支付清算市场结构优化升级,推动支付产业高质量发展。要处理好当前与长远、规范与发展、分工与合作的关系,完善顶层设计;要加快推进银行账户管理改革,规范治理支付市场秩序,依托监管科技开展主动监管,着力解决支付领域的重点、难点和痛点问题;要全面推广移动支付应用,切实保障支付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支付服务供给效能;要高举改革开放旗帜,丰富支付服务主体,畅通社会资金循环渠道,服务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需要。人民银行支付战线干部职工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加强政治建设,提高政治站位,严格廉洁自律,强化担当精神,积极应对新形势,主动谋划新举措,努力开创新局面。

人民银行相关司局、单位负责同志,各分支行分管支付结算工作的负责同志和支付结算部门全体人员参加了会议。


(来源:中国政府网)


2019-04-11
银保监会召开部际联席会议 加快推动出台《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3月28日,2019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扩大会议)在京召开。2018年,各地公安机关对380余个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网贷平台立案侦查。各地清理涉嫌非法集资广告信息99万余条,摸排风险线索1.3万条,整改问题企业1万余家,立案查处1300余家,有效控制和化解了一批风险隐患。


2019年,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重点:


一是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年内务必实现处非领导机制省市县三级全覆盖。要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内容。进一步发挥好综治考评导向作用,科学设计考评细则,严把尺度标准。


二是加快推动出台《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认真做好《条例》修改完善工作,加快立法进程。研究非法集资入刑标准、罪名适用、追赃挽损、涉案财物处置等共性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规定。


三是稳妥有序处置案件风险。统筹谋划,稳妥有序打击处置互联网金融领域非法集资。高度关注打着“私募基金”“养老扶贫”“军民融合”“影视文化”等幌子的非法集资活动。继续深入推进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三年攻坚,加快陈案积案消化。


四是大力推进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全国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控平台建设,高质量完成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三年规划编制工作。持续推动举报奖励、风险排查和基层网格化治理,深化群防群治。


五是创新方式提升宣传效果。


六是积极推动全链条治理。有效落实金融持牌经营、特许经营原则,把好企业准入关。加强对网络借贷、私募基金、投资理财等重点领域监管。及时制定金融广告监管规则,坚决查处清理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加大金融机构资金异动监测和风险防控力度。做好处非工作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对接,使非法集资“一处发现,处处受限”。努力增强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使“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的理念深入人心。


(来源:央视财经)

2019-04-02
《四川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发布 大宗类交易场所实缴资本不低于5亿

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四川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和《关于〈四川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的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于2018年8月30日前提出意见:

  (一)直接通过四川人大网在线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61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452616224@qq.com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7月31日


《条例》第十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一大股东经营相关业务3年以上,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20%;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权益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经济或者金融等领域管理经验,且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总经理具有3年以上交易场所工作经历或者监管经历;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的交易信息系统。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行业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细化交易场所股东准入条件和调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来源:四川省金融工作局)


2018-08-03
《无锡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正式向社会公布

7月20日,《无锡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在2018年度市政府第三次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正式向社会公布。市金融办副主任徐耀峰对《办法》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就媒体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解答。


下一步,市金融办将坚持把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快构建群防群治大格局,聚强合力严管严查,一着不让维护群众财产安全,全力以赴防范和化解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为无锡市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从新闻发布会获悉,《无锡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进一步健全无锡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办法》共分为七章,二十四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办法》起草的依据和原则,并明确了由市处非办牵头负责举报奖励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以及奖励发放。第二章举报受理,主要是明确了举报受理的范围和举报方式。对未在本市区域内注册登记、设立实体营业场所等开展业务的,不在举报受理范围内。举报方式有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


第三章是奖励条件,主要是明确了举报奖励应当符合的条件、不属于举报奖励的范围以及举报奖励必须遵循的原则。举报人提供有效个人信息,举报事项客观真实,对依法查处有直接帮助的,应当予以奖励。对于匿名举报、举报事项已经媒体网络公开、举报事项已受理或正在被查处的或者举报人是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不予奖励。


关于奖励标准,第四章中主要是明确了举报奖励的等级、标准和限额等。对于被举报人违法违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人民币奖励;举报内容经查证属于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涉案金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包括8000万元人民币)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人民币奖励;涉案金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包括8000万元人民币)或者涉及集资参与人数1000人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万元人民币奖励。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金融办部门预算。


第五章奖励程序,主要是明确了举报奖励的程序、时限和途径等。举报奖励的认定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市处非办根据举报情况、按照标准提出奖励意见,由市处非办和市公安局会签。奖励审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市处非办要以书面等形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


第六章是监督管理,主要是明确了对举报奖励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的措施等。市处非办要建立举报奖励工作台账和档案,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委的监督。第七章是附则,主要是明确了《办法》执行的时间等。


相关负责人表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金融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下一步,还将坚持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快构建群防群治大格局,聚强合力严管严查,一着不让维护群众财产安全,全力以赴地防范和化解非法集资的风险,为全市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来源:无锡金融办、现代快报)


2018-08-03
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

《指导意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展互联网金融,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指导意见》的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机构应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来源:人民银行网站)



2018-08-03
监管新规!第三方支付机构需提交大额交易报告,2019年1月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通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大额交易。



全文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机制,提高资金监测有效性,现就非银行支付机构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报告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传递,为对方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持续完善资金上下游链条信息。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支付账户与其他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支付账户与其他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支付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三、客户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的银行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款项划转,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参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四、客户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的预付卡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款项划转,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五、对于跨境收单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客户支付的人民币交易金额计算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客户通过绑定境外银行卡进行支付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收单机构与其结算的人民币交易金额计算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收取的手续费用。


(三)交易背景为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等公共事业费。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大额交易免报范围。


七、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大额交易完成以款项实际划转到支付账户或者银行账户为准。


八、本通知所称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预付卡发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本通知所称的非自然人客户,包括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其他账户,包括他人的支付账户、本人或他人的银行账户;其他的银行账户,包括本人或他人的银行账户。


九、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大额交易报告的具体要素内容、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的其他要求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2018-07-18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再出重磅新规——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五则行业团体标准全部亮相

继《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商主体信息规范》和《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从业人员能力要求》三项行业团体标准正式印发实施后,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提出、中物联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中物联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流通分会负责牵头组织研究编制的《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等级划分与评估指标》两项行业团体标准正式印发,并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上述标准的发布与实施,对加快我国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标准化、信息化、规范化进程,提高市场服务能力与管理水平,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协同中的作用,推动大宗商品现代流通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规范》,对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业务规范、交易商管理、服务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和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并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标准明确了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定义和范围,系指依法设立的,为交易商开展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并能够提供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的法人。包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俗称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为其他第三方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提供综合服务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其他涉及大宗商品产品、服务、信息交换的b2b电子商务平台。该标准不适用于期货交易,不包括未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不具备电子商务服务能力的商品交易市场;非向社会开放、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自有电子商务平台,以及自然人所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等。

《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等级划分与评估指标》规定了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等级划分的原则和方法、评估指标。从企业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业务规模、管理及服务和信息化水平等五个方面,全面、系统反映市场的服务能力与管理能力,并根据不同情况将市场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以促进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能够在较大范围服务于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发展和供应链绩效提升,推动企业运用电子商务和先进技术装备高效运营,并实现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上述两项标准及此前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所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商主体信息规范》和《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从业人员能力要求》,共参考和借鉴了四十余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体现了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商贸流通业、生产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的趋势,以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所包含的商品、服务和资源等内涵,所具有的社会共享性、公益性,开放性,社会公共利益、规模经济性,跨地域、长期性,综合性、先进性等共性特征;

五项标准的发布与实施,是行业协会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以及现代供应链、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工业互联网等国家政策精神的具体举措。对逐步建立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为核心,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体,以地方性规章和制度为支撑、以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为补充,覆盖我国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与监管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自2016年8月标准立项以来,业内30余家行业企业、近百位行业专家,参与了相关标准的研究与编制工作。各标准工作组先后至北京、上海、广州、宁波、泸州、柳州、大连、福建等十余个省市开展实地考察调研,并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议,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评审会议中,三十余位来自政府、协会、院校与行业的专家,对标准的内容表示高度认可,同时也提出了许多非常有见地的意见,为本次标准的编制与发布作出了重要贡献。

参与本次标准编制的主要起草人有:何辉、周旭、冯耕中、柴跃廷、赵娴、廖英敏、邓立、洪涛、姜旭、王永龙、杨洪波、郁晓春、朱金祥、周广俊、尹满华、黄全明、关键、肖燕林、周世俊、赵广浩、张斌、胡诗科、孙大鹏、王可、何勇、高美丽、张力、池勇、李海燕、王磊、赵旭、李国才、朱巍、晏加铭、董彦文、吕亭、李健、张行、廖逸、郭宏杰、许进、邓辉、甘明春、程思、张单军、孙毅、钟晓瑜、吴勇刚、代官飞、蔡盛洁等同志。参与标准评审的主要专家有: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崔忠付、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司综合处处长严先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研究所研究员李布、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员洪勇、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副主任罗文娟、北京市商委市场处处长刘伟、北京物资学院副校长何明珂,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研究员王佐,北京理工大学教授索沪生,北京交通大学交通运输学院副教授张晓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研究员李素彩,天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教授刘伟华,中国国际期货公司董事总经理王可、中国市场杂志社市场研究院院长马军、标准部主任李红梅、副主任衣薇,中物联评估办主任杨国栋,装备委主任马增荣等同志。

参与本次标准起草的单位主要有: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流通分会、北京物资学院经济学院、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清华大学电子交易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宁波大红鹰学院、上海通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国白酒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力永联科技有限公司、国采华南金属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矩阵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煤远大(北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盘锦辽东湾国际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泛东北亚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内蒙古草都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大唐高鸿信安(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江海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众签科技有限公司、中物动产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联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瑞卓喜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有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构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沁坤大宗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嘉悦电子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

(来源:大宗传媒)


2018-07-04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

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的基本思路,全面覆盖、统一规制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最大程度地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意见》按照产品类型统一监管标准,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金融机构的勤勉尽责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严格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加强监管协调,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和功能监管。

《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确保金融市场稳定运行。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金融机构应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范围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十一、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等分化,可交易。

2.信息披露充分。

3.集中登记,独立托管。

4.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

5.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四)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并应当符合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公募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十三、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十四、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十五、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

(一)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三)同一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

十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

十八、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十九、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二十、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二十一、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二十二、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十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资顾问超范围经营或者变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为投资者单独设立智能管理账户,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管理账户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人工智能算法或者程序化交易,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并针对由此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人工智能业务。

  二十四、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二十五、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金融机构应当将含债权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七、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九、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十、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行”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向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发出认购邀约,进行资金募集的活动。“销售”是指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产品,办理产品申购、赎回的活动。“代理销售”是指接受合作机构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2018-05-04
温州印发交易场所监管“负面清单”(试行)

摘要:近期,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印发《温州市交易场所监管“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 。清单中提出,推行“预先承诺制”。

从本质上来说,“负面清单”贯彻的理念是“法无禁止皆可为”,即将地方金融市场主体不能做的“事项”罗列成清单,作为“底线要求”或“禁止规则”明确不能突破,清单外的“事项”则允许市场主体可以根据经营范围自主开展。

清单列明了不符合交易场所管理规范的各项措施,适用于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非公共资源类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监管负面清单》推行“预先承诺制”。各交易场所应当就自愿接受监管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查询资金账户,及时准确地提交经营信息,主动接受非现场监管等内容)作出承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通报、列入黑名单、取消违规交易品种或停止违规交易行为等措施)。

同时,温州市金融局发布《关于温州市交易场所监管“负面清单”(试行)》解读 其中提出,从本质上来说,“负面清单”贯彻的理念是“法无禁止皆可为”,即将地方金融市场主体不能做的“事项”罗列成清单,作为“底线要求”或“禁止规则”明确不能突破,清单外的“事项”则允许市场主体可以根据经营范围自主开展。

交易场所监管“负面清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非公共资源类交易场所,包括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和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温州矿业权交易中心、温州产权交易中心、温州股权营运中心(正在转型)属于公共资源类交易场所,不适用本清单。

交易场所监管“负面清单”分别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共41条,其中:一般规则28条,具有普遍适用性,即共性的规则;特别规则分为金融类和商品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即个性的规则。同时,为防止“负面清单”罗列遗漏或不足,在一般规则中增加一条兜底条款,即“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要求”。

“负面清单”监管强调减少市场干预、保护市场的创新热情和活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主体的创新行为(沉默期)给予了监管保护。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我们要求相关市场主体预先作出承诺,在企业运营期间不会出现或发生“负面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禁止性行为,并就遵循情况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审核、检查。同时,对违背承诺(类似失信)的行为自愿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惩戒,包括通报、列入黑名单、取消违规交易品种、或停止违规交易行为等。



2018-04-13
互联网资管新规出台,网贷业务拆分不能单独备案

明确互联网资管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

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须纳入金融监管。

明确未取得金融牌照不得从事互联网资管业务

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须取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牌照或资产管理产品代销牌照。未经许可,不得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明确“定向委托投资”、“收益权转让”等常见业务模式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未经许可,依托互联网以发行销售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委托计划”“定向融资计划”“理财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当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具体可能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等。

明确互联网资管业务存量的去化期限,未按期去化的纳入取缔类处置

未经许可,依托互联网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的行为,须立即停止,存量业务应当最迟于2018年6月底前压缩至零。对于未按要求化解存量的机构,应明确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纳入取缔类进行处置,采取包括注销电信经营许可、封禁网站、下架移动app、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要求从事金融业务的持牌机构不得向其提供各类服务等措施。

明确互联网平台不得为各类交易场所代销资产管理产品

互联网平台不得为各类交易场所代销(包括“引流”等方式变相提供代销服务)涉嫌突破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政策要求的资产管理产品。

(来源:中国金融杂志)


2018-04-12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赣江新区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落实全国和全省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江西省赣江新区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以赣江新区为载体,先行先试,着力发挥绿色金融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探索形成绿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新动能和新途径,实现江西绿色崛起,制定本细则。

  一、主要目标

  全面推动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着力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经济活动,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项目投融资、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提供金融服务。积极倡导绿色发展理念,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体制机制,力争3-5年内,通过聚集绿色金融机构、加快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拓宽绿色项目和绿色产业融资渠道、建立绿色金融考核评价机制,构建起组织体系完善、产品服务丰富、政策支持有力、基础设施完备、稳健安全运行的绿色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提升绿色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探索形成支持实体经济绿色发展的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助力江西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为全国绿色金融改革提供中部示范样本。

  到2020年,赣江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建设初具规模,绿色信贷余额增速高于新区各项贷款增速,绿色信贷增量占各项贷款增量的比重逐年提高,绿色债券、绿色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规模不断扩大。2020年末,力争全省绿色信贷余额达3000亿元,占各项贷款的比重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绿色债券发行规模达300亿元,绿色资产证券化规模快速提升;保险资金利用力争达300亿元以上,其中用于绿色产业项目的不低于100亿元。

  二、具体措施

  (一)构建绿色金融组织体系。

  1.吸引各类金融机构聚集。鼓励各类中外资金融机构进驻赣江新区,打造全牌照金融机构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赣江新区设立由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持牌金融机构及其他准金融机构。支持各金融机构在赣江新区设立绿色金融专营分支机构、绿色金融事业部(业务中心),为绿色投融资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鼓励创新型金融组织发展。积极推进金融租赁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重点支持绿色产业发展。鼓励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参与绿色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等依法设立绿色专营机构。支持设立绿色评级与认证、知识产权代理、信用评级、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明确绿色金融支持重点

  3.建立绿色产业重点项目库。加强与区域产业规划的衔接,明确对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建立绿色产业重点项目库,实行“绿色清单”动态管理。大力支持赣江新区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智能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有机硅和现代轻纺等六大绿色主导产业产融结合。优先支持赣江新区绿色建筑、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特色小镇等基础设施项目。建立绿色产业项目信息系统,定期遴选、认定和推荐项目,为其在信贷、发债、上市等方面提供服务。(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4.助推工业绿色发展。加大对全省工业绿色化改造工程、绿色产品培育工程、绿色工厂示范工程、绿色工业园区示范工程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钢铁、有色、水泥、焦炭、造纸、印染等行业企业节能降耗技术改造,支持航空、新型电子、智能装备、新能源、中医药等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绿色发展。重点支持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光伏应用产品、绿色墙体材料等绿色产品生产。支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绿色改造,力争建成国家级绿色工业园区。(省发改委、省工信委、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支持生态文明建设重点项目。支持鄱阳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推进鄱阳湖流域重点城镇河湖水环境修复、水系连通、河湖整治、流域生态综合治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垃圾收集转运等项目建设。支持共青城市国家低碳城市试点,实施一批碳中和示范工程。支持绿色有机农业基地建设,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化及可追溯体系、气候品质评价体系。加大对战略储备林建设、珍稀树种保护与发展、森林质量提升低产低效林改造的支持力度。(省发改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动绿色信贷发展。

  6.积极发展绿色信贷。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绿色信贷指引》要求,从制度流程、组织架构、资源配置、产品创新等方面入手,建立绿色信贷服务体系。支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绿色信贷政策管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绿色信贷成本。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产品创新,将业务资源向绿色产业倾斜,积极开展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绿色金融发展战略,适当提高绿色信贷风险容忍度,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和尽职免责机制。(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开展银行绿色信贷效果评估。探索建立银行绿色信贷评估机制,重点从绿色信贷的政策实施、机制建设、产品创新、支持效果等方面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有效扩大绿色信贷投放。(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发展绿色直接融资。

  8.发行绿色债券。引导企业和金融机构发行绿色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发行绿色企业债、公司债、中小企业集合债、绿色资产担保债券、绿色收益支持证券、绿色资产支持票据、绿色永续债等绿色债券,支持法人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加大地方政府债券对公益性绿色项目的支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推动绿色企业上市挂牌。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绿色企业在境内外上市以及新三板挂牌融资。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绿色板块,引导绿色企业进行股权托管、质押融资、股权交易,扩大绿色企业融资渠道。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绿色板块环境信息披露标准,引导挂牌的绿色企业定期规范披露环境信息。鼓励优质绿色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和再融资,通过并购等资产运作方式实现兼并重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省政府金融办、江西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设立绿色基金。支持赣江新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设立发展引导基金,重点投向新区绿色产业发展和绿色基础设施建设。依托省发展升级引导基金,设立绿色产业发展子基金。吸引中美绿色基金等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绿色发展基金和各类绿色产业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投资管理。充分依托共青城私募基金创新园开展天使投资,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支持以绿色项目为核心的“双创”企业发展。(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江西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创新融资模式。建立向金融机构推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常态化渠道,支持水环境综合整治、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垃圾处理、地下管网、轨道交通、清洁能源开发等项目,推广标准化绿色ppp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广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和合同环境服务等融资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绿色资产证券化等创新型业务,拓宽融资渠道。(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创新担保方式。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探索设立结构化绿色产业担保基金、转贷基金,为绿色信贷和绿色债券提供增信服务。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林权和农村土地“两权”抵(质)押融资业务。探索使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作为担保增信方式,加紧研究确定抵(质)押物价值测算办法,构建环境权益抵(质)押登记系统,推动环境权益作为合格抵(质)押物。(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探索建设环境权益交易市场。

  13.加快建立各类要素交易市场。充分利用现有相关交易平台,支持设立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再生资源、金融资产、文化产权、中医药等交易平台,依法合规开展环境资产交易。积极探索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水权等各类环境权益融资工具,发展碳金融、环境权益回购、保理、托管等金融产品。规范整合地方林权交易市场、粮食交易市场,开展农产品交易,丰富现代农业企业融资手段。支持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甲烷回收利用、林业碳汇等项目申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赣江新区林业碳汇、绿色减排项目碳储量评估、碳排查及相关数据体系建设。(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粮食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鼓励绿色保险创新发展。

  14.支持险资参与绿色产业发展。加强与各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机构对接,鼓励保险资金以股权、基金、债权等形式投资绿色环保项目,重点支持清洁能源、节能环保、海绵城市、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项目建设,为重点绿色项目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在赣江新区打造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江西保监局、省政府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支持节能环保、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产业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全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推动农业保险增品、提标、扩面,支持科技保险、专利保险、巨灾保险、食品安全责任险等保险创新产品先行先试。推广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绿色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等险种。(省政府金融办、江西保监局、省环保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创新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发挥专业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作用,推动设立江西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探索设立保险交易市场。支持设立符合绿色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及后援中心、数据中心、培训中心等经营性和功能性机构。指导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化发展,提高专业运营水平。(江西保监局、省政府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夯实绿色金融基础设施。

  17.优化绿色金融配套服务。打造“绿色支付工程”,积极推广应用电子商业汇票、移动支付等新兴支付工具。建设金融数据服务平台,引进各类数据管理、灾备维护、资金清算、咨询服务等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保障服务。支持总部机构在赣江新区建设数控中心和云技术数据中心。推广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金融科技,服务绿色金融发展。(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省工信委、省工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加强信用环境建设。结合“信用江西”建设,搭建绿色金融信用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一站式”信用信息服务。健全信用体系协调机制,建立政府部门的信用监管与公共服务、征信机构三位一体的征信运行机制。将企业环保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征信系统,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绿色信用体系。依法依规建立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强化违约责任追究。(省发改委、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环保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拓展绿色金融开放合作

  19.开展绿色金融国内外合作。支持省内金融机构与欧美、港澳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机构加强业务合作,提升绿色金融的国际影响力。支持省内金融机构参与长江经济带、长江中游城市群等跨省区的合作平台发展,推广与绿色金融相关的自愿准则和经验做法,对全省绿色金融改革形成辐射带动作用。(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商务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0.推动绿色金融“引进来、走出去”。支持赣江新区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或子公司依法依规在境内银行间市场发行人民币绿色债券。加强与国际绿色金融组织对接联络,开展绿色金融项目合作。支持境外基金、境外金融机构对江西绿色项目投资,引导国际资金投资省内绿色债券、绿色股票和其他绿色金融资产。鼓励有条件的省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到境外发行绿色债券、设立专营机构、创新国际业务。鼓励绿色产业企业利用外资银行银团贷款、直接贷款等境外资金。(省政府金融办、省商务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绿色金融风险防范。

  21.建立绿色信息共享和监管机制。建立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企业清单,引导企业披露环保信息,建立健全重大环境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利用征信系统、商业银行风控体系以及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的交易场所监管清算平台,加强对各绿色金融要素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省发改委、省环保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2.建立绿色金融风险防范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绿色信贷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明确信贷准入的环境标准和要求,提高绿色信贷的可操作性,提升金融机构、金融中介机构和企业对绿色金融产品的风险分析和管控能力。督促金融机构开展环境和社会风险压力测试。鼓励绿色产业企业通过担保和保险体系分散金融风险。建立完善区域金融稳定协作工作机制,形成风险防控合力。推动完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机制,积极稳妥做好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注重金融人才队伍建设。

  23.着力引进和培育金融高端人才。制定吸引高层次金融人才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人员培训和人力建设,培养一批金融复合型人才。依托国内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打造产学研一体化高端金融人才培训交流平台。组建赣江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专家顾问团,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提供专业指导。(省政府金融办、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完善金融人才制度保障。制定实施绿色金融人才专项工作计划,推动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优秀人才到赣江新区挂职交流。建立人才竞争机制,选人用人做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省政府金融办、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政策支持

  25.制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省财政统筹金融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对绿色信贷进行贷款担保或贴息,对绿色债券认证费用、发行评估费用、环境污染责任险保费等给予费用补贴,根据对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评估结果,按年度进行专项奖励。赣江新区本级财政出台绿色金融优惠政策,从金融机构入驻、办公用房、人才、财政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赣江新区管委会、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6.加大货币政策工具支持力度。对赣江新区县域新增存款用于当地考核达标金融机构和三农事业部,按规定实施定向降准;优先对绿色金融机构承兑签发的汇票办理再贴现;加大赣江新区辖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扶贫再贷款支持,引导加大绿色信贷投放,降低绿色金融融资成本;适时将金融机构绿色信贷效果评估纳入宏观审慎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金融广义信贷投放总量。(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7.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江西银监局直接对赣江新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减少环节,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审批,提升监管质效。支持赣江新区单位存款人不限于注册地或经营地,自主选择新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便利存款人根据自身需求及银行特色服务选择相应的开户银行。对赣江新区新设金融机构申请加入人民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优先受理,限时办结。(江西银监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机制

  28.加强绿色金融组织领导。成立省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强化主体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企业环境与社会责任追究机制,加大用能、环境、安全等方面的执法监察力度,强化社会监督,对违反相关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对利益相关者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依法严格追责,形成有利于绿色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29.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与激励机制。加强绿色金融行为监测,统一规范绿色信贷的统计标准和口径。协调建立包括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投资、绿色指数、绿色评级等信息的绿色金融信息监测体系,统一绿色信息记录和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绿色行业信息跟踪、归集和更新。探索对金融机构支持环保重点领域和环境友好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估,纳入金融支持赣江新区经济发展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适时组织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估。(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统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0.积极宣传研究绿色金融。组织召开绿色金融论坛(研讨会),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进行研讨或专题讲座,为江西发展绿色金融提供智力支持。成立江西省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深化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金融机构合作,加强绿色金融课题研究,编制绿色金融发展年度报告,扩大绿色金融改革的社会影响力。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普及绿色金融知识、推广绿色金融产品,提高企业、居民的绿色经营和消费意识。(省委宣传部、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03-06
最高法:严防涉地方交易所等特定案件引发金融风险传递

新春快乐


“要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加强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持续提升金融审判能力,严格防范涉地方交易所、金融不良债权、房地产交易、地方政府债务、企业破产等特定类型案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传递” 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说。


第二十一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2月5日召开,周强在会上作上述表示。周强说,五年来,全国法院围绕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防范金融风险、化解过剩产能、规范公司治理、加强产权保护、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出台一批影响深远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探索创新金融、破产等审判机制,以审理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重大案件为契机,建立规则、树立导向,发挥了司法审判作为经济发展风向标、晴雨表的作用。

周强表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非法集资等金融案件一直呈高发态势。

2017年下半年,北京法院审结了e租宝非法集资大案,多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3-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018年新年之际,南京钱宝网特大非法集资案爆发,受到广泛关注。

谈及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金融审判,周强表示,要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加强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持续提升金融审判能力,严格防范涉地方交易所、金融不良债权、房地产交易、地方政府债务、企业破产等特定类型案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传递,严惩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等涉及面广、危害性大的金融犯罪行为,充分保障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周强同时指出,要妥善审理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特别关注涉及‘互联网 ’经济、共享经济等领域案件,引领规范各类新交易新模式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

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体制机制,把处置“僵尸企业”作为重要抓手,完善危困企业破产重整机制,促进破除无效供给,服务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企业制度落实,推动化解过剩产能,保障“三去一降一补”深入推进。

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互联网、金融、环境资源等领域专业性法院法庭设置,推动法院组织体系现代化。

近年来,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向司法领域渗透,智慧法院建设如火如荼。讲话中,周强用较大篇幅阐述了运用现代科技推进智慧法院建设。他称,牛顿三大定律奠定了工业社会基础,信息时代产生的摩尔定律、吉尔德定律、麦特卡尔夫定律奠定了信息化社会的基础。“目前的司法流程、诉讼制度主要形成于工业社会。构建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必须把握信息时代的三大定律,重塑司法流程、诉讼制度和规则体系,加快推进智慧法院建设。”

周强说,要全面推动工具重塑,促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全面运用。要全面推动流程重塑,将线上线下审判资源相结合,重新审视送达、证据交换、开庭、调解、判决等每个司法环节,构建更加符合网络规律的司法流程和审判机制。

要全面推动规则重塑,主动把现代科技从强调工具性的浅层运用推向更深层次的规则治理和制度构建,以此破解传统手段无法有效解决的诉讼难题。

周强还表示,要深入开展司法大数据研究,不断完善数据汇集、分析、应用,切实提高司法预测、决策科学度和准确性。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构建司法社会治理指数、司法公正指数,揭示司法活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关联,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要利用司法大数据提供优质社会公共服务和司法公共产品,为相关单位提供风险评估、预警、分析服务,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来源:财新网)

2018-02-09
江西省金融办发布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明确规定省内各交易场所必须全面接入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系统


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江西省金融办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发布。新修订的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省内各交易场所必须全面接入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系统,建立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施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及日常交易数据监督。

江西联交运作为江西省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系统的运营机构,将在江西省金融办的具体指导下,进一步落实做好省内各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的系统对接和运营管理工作,以辅助监管为己任,切实维护地方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附: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金发【2018】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3〕4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情况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原第六条作为第二款,将“新设交易场所应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删除,并在第八项后增加“并接入全省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

五、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与全省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运营机构签订的意向协议”。第九项相应改为第十项。

六、第十条删除“未履行设立报批程序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年检”。

七、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内容中的交易场所变更事项作部分调整。

八、第三章标题修改为“规范运营”。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内容修改为:“建立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施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及日常交易数据监督。

投资者保证金与第三方清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第三方清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其信息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的要求,并及时向第三方清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在第一款后增加“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明确自然人投资者准入条件,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前增加“交易场所应加强中介服务组织(含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合规性管理”。

十二、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交易数据、投资者信息等各种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风险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积极发挥交易市场行业协会作用,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并接受省政府金融办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十七、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省政府金融办可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的交易场所活动进行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政府金融办可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或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内容修改为“交易场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督管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根据本通知要求,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作相应修订,部分条目及有关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件:《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2018年1月26日

附件

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5月24日经省政府同意施行  2018年1月26日根据《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类及其他有关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

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和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交易场所统筹管理、综合协调和业务监管机构,会同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厅、省国资委、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以及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交易场所设立及变更审核(备案)、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服务指导、风险防范、风险处置及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辖区范围内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风险防控和处置等职责,并指定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为交易场所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交易场所设立及变更申请的受理、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统计监测、信息报送、违规处理、风险防范等工作。

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全省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且近五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出资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资产负债率均低于70%;

(五)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应为最高,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0%;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全部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历,且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

(七)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场所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八)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并接入全省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

(九)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以设区市人民政府名义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省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提交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批复文件。其中,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将征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人股东法人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信用报告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等材料;

(五)交易场所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等相关材料;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各类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意向协议;

(八)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意向协议;

(九)与全省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运营机构签订的意向协议;

(十)其他相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意见及风险处置承诺一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九条 申请人持批复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交易场所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交易场所,须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设立报批程序,其中由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由省直有关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调整经营范围;

(八)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九)变更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

(十)变更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十一)变更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协议;

(十二)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易场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规范运营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和防范欺诈、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持有股权原则上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股权原则上3年内不得转让。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交易场所股东不得以持有股权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董事、监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相关业务合作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入市参与交易,也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禁止交易场所为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设立交易风险准备金,委托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并不得擅自动用交易风险准备金;受托金融机构按规定开设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认真履行资金托管义务;交易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交易场所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开展投资者教育,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明确自然人投资者准入条件,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中介服务组织(含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合规性管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应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三条 建立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施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及日常交易数据监督。

投资者保证金与第三方清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第三方清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其信息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的要求,并及时向第三方清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交易数据、投资者信息等各种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风险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省政府金融办及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月度客户资金情况,季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等。原已设立并由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由相关交易场所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

第二十七条积极发挥交易市场行业协会作用,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并接受省政府金融办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每年对交易场所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章  风险防范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规范日常管理,建立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交易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现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应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处置风险。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的交易场所活动进行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政府金融办可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或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督管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制交易场所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02-05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网贷合同要素标准:共规范27项借贷条款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2017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协会于12月29日正式发布《互联网金融个体网络借贷借贷合同要素》,据悉该合同要素规范了27项借贷合同必备要素,包括合同信息、项目信息和合同条款三个方面。


针对当前个体网络借贷行业借贷合同中要素内容不规范,甚至掺杂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违反相关经济金融法律规范的内容,协会按照国务院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在银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组织陆金所、京东金融、玖富、宜信、开鑫金服等10余家会员单位开展了《标准》编制工作。编制过程中,国务院参事室、人民银行、银监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北京大学、中国科学院大学、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政产学研专家对《标准》进行了审查与指导。经过多轮修改完善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标准》的正式发布版。

《标准》定义并规范了27项借贷合同必备要素,包括合同信息、项目信息和合同条款三个方面。

其中,在合同信息方面,规定了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和合同签署方等要素,既明确了借贷双方的主体,又确保了合同的唯一性;在项目信息方面,规定了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要素;在合同条款方面,规定了还款条款和保障条款,既明确了借款人按时还款的义务,又提出了借款人逾期后的保障措施,确保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规范个体网络借贷合同要素内容,可促进从业机构加快合规整改的步伐,进一步提升从业机构信息透明度,更有效地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标准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应基础设施建设,协会基于《标准》同步建成了全国互联网金融登记披露服务平台产品登记系统,并于12月8日正式上线。该系统将有助于解决互联网金融行业产品过度包装、层层嵌套、底层不透明等问题,为实施穿透式监管提供更有力支撑,有助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规范开展业务,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2018-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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